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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程建设监察支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制度

发布日期:2010-3-30阅读次数:132

无锡市工程建设监察支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精神,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因违法违纪或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法有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扣或没收行政执法证件、赔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过错责任除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由本支队进行,其他均应报委托授权主体执法部门批准审定。

    第四条 本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责任:

    1、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2、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3、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在执法检查中,被委托授权执法主体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5、其他应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1、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1、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2、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有据可查的;

    3、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支队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按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上报委托授权执法主体审核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发出前应与过错责任人核实过错事实,书面决定发出后2日内向委托授权的执法主体报告备案。

    第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执法人员,如对追究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支队领导申诉,也可向委托授权的执法主体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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